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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磊:基于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碳税制度研究

    时间:2020-02-23 浏览量: 作者:

    一、碳税和碳交易混合政策可行性分析

    (一)理论可行性

    关于碳税和碳交易政策能否同时使用,国内外学者主要对两种减排政策的优缺点、互补性及兼容性进行了研究,结果显示一定条件下将碳税与碳交易政策配合使用,能够以适中的减排成本完成碳减排目标。

    国外学者Brink&Vollebergh&Werf(2016)基于动态CGE 模型对EU ETS与碳税政策混合使用进行仿真模拟,结果显示,在EU ETS基础上引入碳税能够降低配额价格,增加配额购买者的福利。

    Eichner&Rüdiger(2007)发现如果碳税与碳交易政策覆盖范围不重合, 且将贸易部门的税率设定为与碳排放权价格相等,可实现效率最大化。

    国内学者苏明、邢丽、许文等(2016)认为碳税与碳交易不仅具有替代性,更可相互补充,在碳交易机制失灵的情况下, 碳税可作为一种补充手段降低碳排放。王文军、谢鹏程、胡际莲等(2016)从行业减排成本的比较优势对碳税和碳交易进行了研究,认为对于减排潜力小的企业应采取碳交易这种市场化手段进行管理,对于减排潜力大的企业应采取碳税,以降低社会减排总成本。石敏俊、袁永娜、周晟吕等(2013)实证分析了单一碳税、单一碳交易及碳税与碳交易组合政策等不同情景下的减排效果、减排成本和经济影响,得出适度碳税与碳交易组合政策能够以适中的减排成本保证减排目标的实现,为较优的减排政策。

    (二)实践可行性

    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认识到碳税和碳交易这两种减排政策并非对立存在,其联合应用能够以适中的成本达到更好的减排效果。目前已有丹麦、挪威、法国、瑞典等国将碳税和碳交易政策混合使用以减少温室气体排放。这些实践为我国碳减排政策的选择提供了宝贵经验。

    欧盟于2005年建立了世界上首个碳交易体系—欧盟碳排放权交易体系,主要覆盖了发电和工业等重点碳排放行业的企业,涵盖了欧盟40%左右的排放量。而在此之前已有成员国挪威(1991年)、瑞典(1991 年)、丹麦(1992年)等先后开征碳税。由于EU ETS主要覆盖了发电和工业等重点碳排放行业的企业,为了避免碳税与碳交易政策所涉及行业的重复,瑞典与丹麦等国在EU ETS正式实施后,修改了相关税法,免除了EU ETS所涉及排放主体的碳税。法国和葡萄牙等新开征碳税的欧盟国家,一般免除EU ETS已覆盖主体的碳税义务,碳税与EU ETS同时存在,互不交叉。但挪威为更好地完成减排目标,其油气和航空部门同时受到碳税与碳交易政策的管制。

    二、碳税国际经验借鉴及对我国的具体建议

    (一)计税依据

    1、国际相关经验。已开征碳税国家的计税依据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直接对排放到空气中的二氧化碳量计征碳税和对化石燃料的含碳量或能源含量计征碳税。其中只有波兰和捷克等少数国家对燃料燃烧时直接排放到空气中的二氧化碳量进行计税,其余大多数国家如芬兰、丹麦、日本和英国等都是对燃料的含碳量或消耗的燃料总量计征碳税。直接对排放到空气中的二氧化碳量计征碳税是最理想的计征方式,其能够直接反映排放主体的排放量,并且连续性的数据能够反映排放主体为减排所作的努力,形成正向激励,但实施技术复杂,成本较高;而对化石燃料的含碳量或能源含量计征碳税技术上简单可行,但不利于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二氧化碳的排放或购买二氧化碳回收技术。

    2、对我国的具体建议。在综合比较两种计税方式优缺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相关技术落后且监测碳排放量的设备价格昂贵的现状,建议我国宜对化石燃料按含碳量测算排放量作为计税依据,并可对采用低碳技术节能减排的企业进行税收减免。待相关技术成熟后,可选择对排放到空气的二氧化碳量计征碳税。

    (二)征税范围

    1、国际相关经验。国外大部分国家如丹麦、瑞典、荷兰、挪威等都是对高排放的行业和产品征收碳税,如对石油、天然气、甲烷和煤炭等及其能源衍生品征收碳税。 并且实施碳税与碳交易双重政策控制减排的国家,其碳税覆盖范围大多避开碳交易涉及的行业,以减少企业和居民的负担。

    2、对我国的具体建议。考虑到目前经济下行压力持续增大,我国碳税覆盖范围也应避开碳交易覆盖范围,即避开发电行业。为降低碳税征收初期的阻力,同时又起到较好的减排效果,其覆盖的行业的碳排放量既不可过高,也不应过低,应选碳排放量排名居中的行业。可先对石油和天然气等行业征收碳税,逐步扩大到建筑和餐饮业等。同时可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征税范围根据碳交易市场的发展及两种政策的减排效果适时调整,及时纳入或去除某种行业。

    (三)征税环节

    1、国际相关经验。国外碳税的征税环节主要有生产环节和消费环节。前者较后者征税对象集中,征税更为便利,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加拿大魁北克省等地区选择在生产环节征收碳税,其纳税义务人为化石燃料的生产商或总经销商。挪威、瑞典、丹麦、芬兰等国家选择在消费环节征收碳税,其纳税义务人为化石燃料的消费者。为了更好地控制碳排放量水平,促进能源节约和新能源替代,荷兰同时在生产环节和消费环节进行征税,纳税义务人既包括化石燃料的消费者,也包括化石燃料的生产商、总经销商和进口商。

    2、对我国的具体建议。生产型碳税的监管对象较消费型碳税要少得多,有利于税收的征管和源头控制,且能减少征管成本,有效保障碳税的征收,但不利于普及碳税节能减排的社会效应。从促进经济增长的角度,消费型碳税能够鼓励储蓄和资本的形成,且有利于培养公众节能减排意识,减排效果较好,但其监管复杂,成本较高。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建议碳税可先在生产环节进行征收,待相关条件成熟后,再转为消费环节征收。

    (四)税收的归属与使用

    1、国际相关经验。国外征收碳税的大部分国家都将碳税收入使用纳入一般预算管理。不过少数国家如丹麦将税收收入的一部分用于为工业企业的节能项目提供补贴; 荷兰的碳税收入曾经历了从开始阶段专门用于环境相关的公共支出到被纳入一般预算管理的阶段。还有些国家实施税收中性改革,如英国和德国将税收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养老金账户,减少企业和个人缴费水平,拉动就业,发挥“双重红利”的好处;英国还将一部分税收收入用于提高能源使用效率和开发低碳新能源等活动。

    2、对我国的具体建议。2018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指出我国经济面临下行压力,积极的财政政策要加力提效,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在此背景下,碳税收入的使用更需秉持“税收中性”的原则,即征收碳税的同时减少其他税种带给企业和居民的负担,以保持宏观税负基本稳定。建议将碳税收入同时分配给政府、企业和居民,既能够保证减排效果还可在一定程度上减轻碳税的负面影响,充分发挥碳税的“双重红利”效应。为方便税收统筹管理,同时提高地方政府节能减排的积极性,可将碳税作为中央地方共享税,但中央在分成比例上占多数,将碳税收入纳入统一预算管理并主要用于弥补如企业所得税或其他税种收入的减少。

    (五)税收优惠

    1、国际相关经验。国外征收碳税的部分国家规定特定的行业和机构可享受税收减免优惠,如丹麦企业根据其二氧化碳净税负(包括返还)占销售额的不同比例享受不同的税率优惠,同时对于参加自愿减排协议的企业可享受税收减免的优惠;荷兰的社会组织、教育组织和非营利组织可得到最高为应纳税金50%的税收返还优惠;瑞典的一些能源密集型企业可享受税收减免优惠,且随着税率逐渐上调,税收减免比例也相应上调,以抵消企业因税率上调增加的税收负担。

    2、对我国的具体建议。为避免征收碳税给企业带来额外的税收负担、降低企业国际竞争力和对经济造成过大冲击,同时为了提高碳税的公众认可度,我国碳税税收优惠制度可采用税收减免、税收返还等措施对不同类型的企业实施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对于能源密集型企业和采用低碳减排技术并达到一定效果的企业应给予一定程度的税收减免和优惠;对用于居民生活的煤炭与天然气也应给予相应的减免优惠。税收优惠制度可随经济发展情况动态调整,以更好地发挥税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

    (六)税 率

    1、国际相关经验。为了减少碳税实行的阻力和保证碳税的减排效果,已征收碳税的大部分国家其税率随时间逐渐上调。据世界银行发布的2018年全球碳价数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碳税税率差异较大,区间从21美元每吨二氧化碳到139美元每吨二氧化碳。碳税税率最高的国家为瑞典,其税率从1991年的28.5美元每吨二氧化碳上调到目前的139美元每吨二氧化碳;芬兰的碳税税率从1995年的7.0美元每吨二氧化碳上调到了目前的77美元每吨二氧化碳。

    2、对我国的具体建议。我国目前有累进税率、比例税率和定额税率三种税率类型。在控制碳排放量绝对值方面,定额税率更有效果;且考虑到《巴黎气候变化协定》中我国承诺在2030年达到碳排放的峰值,碳税宜采用定额税率。为减小碳税的实施阻力,降低碳税对经济的负面影响,我国碳税税率设计原则应依据税收中性原则和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原则,初始阶段低税率起步,循序渐进,逐步提高税率水平。

    三、结 语

    合理开征碳税对于我国具有重要现实意义,是我国继续坚定履行《巴黎气候变化协定》承诺的重要体现,其不仅能够缓解我国碳减排的国际压力,树立负责任的大国形象;同时可以促进我国经济结构优化和发展方式转变,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的现代化经济体系;还符合“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以及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有利于形成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环境治理体系,有助于改善国内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制度体系的构建。

    为保障碳税顺利实施,并取得较好效果,我国征收碳税宜采用渐进式路径:立法前期做好公众宣传,提升碳税的公众接受度,并加强税务部门相关培训工作;不再设置新的税种,将碳税作为环境保护税的一个税项,低税率起步,采用动态弹性机制,逐步提高税率水平;为保持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须秉承“税收中性”原则,设置合理的税收优惠制度;将碳税与碳交易制度科学搭配,充分发挥二者协同减排的作用。

    刘 磊 中国税务杂志社总编辑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19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