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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旭红: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研究

    时间:2019-11-08 浏览量: 作者:

    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我国经济进入高质量发展阶段,传统粗放型发展模式已经不能适应高质量经济发展需要。调动创新积极性,转换经济增长动力,优化资源利用效率,对于我国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具有积极意义。在减税降费背景下,对科技创新和人才培育适用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能够降低技术研发成本,促进社会人力资本积累,从而增强全社会的创新积极性,不断挖掘科技创新拉动经济增长的潜力。对国内外学者关于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问题研究进行总结,全面梳理我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研究国外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及特点,有利于更好地完善我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一、文献综述

    国外学者在人力资本理论、新经济增长理论等基础上,对税收激励与个人创新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路径进行了研究。Gentry et al.(2000)利用1979~1993年美国家庭税收动态跟踪调查数据,分析了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对其创业行为的影响,发现累进的边际税率会削弱企业家的创业能力。Wu(2005)研究了美国各州研发税收抵免政策对个人研发支出的影响,发现在控制研发补贴、高等教育公共服务水平、研发目标项目等因素的条件下,研发税收抵免能够对个人研发投资产生显著的促进作用。Becker(2015)对公共政策在增加私人研发投资方面的有效性进行了系统研究,发现研发税收抵免、支持大学研究与人才培育、鼓励科研机构合作三类代表性激励政策中,研发税收抵免的激励作用与以往相比有所增强。Costa et al.(2018)利用英国数据研究发现,促进人力资本形成的税收政策能够在中长期提高生产率和劳动者薪酬,改变目前实物资本和人力资本投资不平衡的状况。

    国内研究大多涉及个人所得税政策对技术创新与人力资本积累的作用。贺玲(2012)认为,专用性人力资本投资成本通常会在雇主与雇员之间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摊,雇主的人力资本投资通常能够税前扣除,而雇员的人力资本投资并不能完全在税前扣除,这会对个人人力资本投资产生负面效果。贾康 等(2015)指出,创新的核心要素是人力资本,而我国对人力资本积累的税收激励力度不足,激励机制不够完善,相关领域存在一定的改革空间。孙德仁(2015)认为,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对高科技人员的优惠措施较少,对分红股的双重征税不利于实施企业内部科技人员持股制度,且个人投资科技型企业的所得缺少税收优惠。李春根 等(2018)强调了税收激励对引导创新发展的意义,认为当前我国缺乏对科技人才的税收激励机制,个人所得税专项优惠等制度尚不健全。

    二、我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沿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提出了“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科教兴国”“人才强国”“创新驱动发展”等概念,制定了一系列针对个人的促进创新税收政策,促进了我国个人自主创新能力的提高。整体而言,我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经历了早期探索、初步发展、逐步完善、现代发展四个阶段。

    1978年至1994年是我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早期探索的阶段。在1978年全国科学大会上,邓小平强调科学技术现代化的重要意义,我国开始探索制定激励个人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这一时期的税收优惠集中于创新成果转化阶段,对一定级别以上的科学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并允许个人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中介费在税前扣除。这些政策明确了鼓励个人技术创新这一基本导向,但优惠力度较小,覆盖面有限,创新激励手段不甚健全。

    1995年至2004年是我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初步发展的阶段。随着科教兴国战略落实,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顺利实施,推动自主创新成为国家科技工作的重要内容。在个人所得税领域,一是出台对技术研发的激励政策,允许个体工商户的研发费用和试验设备购置费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二是强化成果转化阶段的激励政策,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权形式给予个人的奖励可以延迟纳税,以及个人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的研究开发经费可在税前扣除;三是探索促进人力资本积累的政策,个人符合条件的教育捐赠允许全额税前扣除,并对个人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税。

    2005年至2012年是我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逐步完善的阶段。《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对我国此后15年的科学和技术发展做出了全面规划与部署,建设创新型国家成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则要求形成激励自主创新的税收政策体系。这一时期我国完善了公益性捐赠优惠政策,规定个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可在税前按比例扣除,同时简化征管,取消税务机关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审核流程,降低税收遵从成本,进一步加强了个人所得税对创新的激励作用。

    2013年起,我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进入现代发展阶段。党的十八大以来,在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指导下,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引领下,普惠性创新创业财税支持政策发力,营造出适于个人创新发展的制度环境。科研人员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分期纳税、个人技术成果投资入股递延纳税、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抵免等一系列税收优惠体现出明显的创新创业导向,对创新主体的激励更加全面,对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三、典型国家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及特点

    (一)典型国家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由于技术进步和人力资本积累具有正外部性的特点,促进科技创新和人才发展是各国寻求全球创新主导地位和技术领先优势的重要手段,各国普遍对此给予税收政策支持。典型国家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如下。

    1.英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英国于1994年推出了企业投资计划(Enterprise Investment Scheme,EIS),为个人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或成立多年小企业的天使投资给予所得税减免。第一,若天使投资个人持有上述企业股票超过3年,对其取得的普通股股息可以减征30%的所得税。第二,股票投资额不超过15万英镑的部分,其处置收益免征所得税,处置损失可以抵扣投资人其他类型的资本收益。第三,股票投资额超过15万英镑的部分,其处置收益如果继续投资于EIS 企业,则可以全额享受递延纳税政策,且不要求新的投资满足持股时间超过3年的条件。

    2.美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美国规定,对于个人纳税人取得并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可在同一纳税年度内申请额外折旧补贴,称为“奖励折旧”(Bonus Depreciation),以鼓励资产购进,加速技术更新换代。一般而言,奖励折旧适用于折旧年限不超过20年的有形个人资产和计算机软件,其计税基础是调整后的资产价值,但是申报奖励折旧的比例、类型以及扣除适用的条件在各年份不尽相同,取决于纳税人获得资产并投入使用的年份。

    此外,由于部分风险投资主要投向一些科技型的初创企业,美国联邦政府和部分州政府均出台了个人风险投资税收激励政策。例如,缅因州和俄亥俄州向商业天使投资个人提供税收抵免优惠;印第安纳州、佛蒙特州、西弗吉尼亚州向符合条件的风险投资合伙企业投资人提供税收抵免,税收抵免额从投资额的20%到30%不等。

    3.法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法国规定,纳税人投资于科研风险投资基金,可按照投资额的18%进行税收抵免,其中,已婚夫妇的抵免限额为24 000欧元,单身者的抵免限额为12 000欧元。为获得税收抵免的资格,风险投资基金70%的资产必须由进行深度研究或创新工作的合格公司的股份、债券、次级贷款和股东经常账户组成。纳税人享受税收抵免政策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即持有科研风险投资基金超过5年,在此期间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基金份额不超过基金总份额的10%,取得的投资收益不超过基金总收益的25%。

    4.澳大利亚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澳大利亚对投资于初创期创新公司(Early Stage Innovation Company,ESIC)的投资人适用个人所得税抵免政策,抵免额为其股权投资额的20%,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的抵免上限为20万澳元,未使用的抵免额度可向后递延。为适用税收抵免政策,个人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初创期创新公司股权不得超过30%,且被投资公司应当满足年度收入低于100万澳元、年度利润低于20万澳元、未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三项条件。

    5.印度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印度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较为关注个人对初创企业的投资,包括资本利得税前扣除、长期投资收益税收豁免、再投资税收豁免等多种形式。第一,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从事创新、开发、产品改进业务的初创企业的前3年,其分得的利润和实现的资本利得可以在所得税前全额扣除;第二,若个人持有政府设立的初创企业基金超过3年,其取得的资本收益可享受税收豁免,豁免上限为500万印度卢比;第三,个人转让住宅房产或土地取得的资本收益,如果投资于初创公司或新兴中小企业,且企业将资金用于购买新的厂房和机器,则可以豁免投资人的资本收益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国外促进创新个人所得税政策特点

    一是实行创新投资税收抵免。为鼓励个人投资者对高新技术企业或从事研发创新的企业进行投资,英国、美国、法国、澳大利亚、印度均实行创新投资税收抵免政策。政策鼓励的投资对象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小型企业、科研投资基金等,体现了支持创新研发投资的基本导向。不同国家创新投资税收抵免政策的适用条件不尽相同,例如印度仅对投资人投资前3年取得的收入免税,英国要求投资年限超过3 年才可享受税收抵免;法国、澳大利亚则设置了具体的创新投资税收抵免上限。

    二是对资本利得适用免税政策。英国、印度等国对个人来源于科技创新企业的股票处置收益免税,旨在鼓励个人投资于科技型企业。纳税人享受资本利得免税政策的条件侧重于股票持有期限和免税限额,例如英国规定只有持有期达到3年的股权产生的资本利得才能够享受个人所得税减免,同时规定抵免限额为15万英镑,印度则将抵免限额设定为500万印度卢比。这些限制性规定增强了政策的规范性,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个人投资人滥用资本利得免税政策从而逃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风险。

    三是将递延纳税政策作为有力补充。部分国家在政策实践中,将递延纳税政策和资本利得免税政策配套使用,即纳税人免税额度以外的科技创新投资收益或资本利得,可以享受递延纳税的优惠。递延纳税具体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纳税人投资科技创新企业的期限达到标准即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另一种是纳税人将资本利得再投资于另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递延纳税。这两种做法都体现了对纳税人持续投资的鼓励,有利于科技创新企业获得稳定的投资,为其持续发展提供了税收政策支持。

    四、完善我国促进创新个人所得税政策建议

    (一)完善创新奖励优惠政策

    目前,我国促进创新的个人所得税优惠对个人研发创新的激励方式主要包括股权奖励和现金奖励,这两种激励方式的税收政策可进一步完善。就股权激励而言,在我国当前税收政策下,创业者的股息红利所得、股权激励所得、转增股本所得等均面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双重征税问题。在继续推行股权激励递延纳税制度的基础上,可借鉴英国的做法,规定如果雇员持有所在公司股票达到一定年份,例如3年,则对其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从而鼓励技术人员持续为研发活动提供支持,保障企业创新的延续性。就现金奖励而言,可以考虑扩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对各级政府、非营利机构、事业单位颁发的科技奖金,一律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科研人员取得的课题资助经费,允许按免税所得处理;对提供技术服务取得的收入,减免个人所得税。

    (二)加强创新成果转化优惠

    科技成果转化是技术创新实现社会价值的必要过程,技术入股是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当前,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科研人员通过科技成果转化取得股权奖励收入,可选择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个人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科技型企业,收到的分红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为了降低研发人员的税收负担,建议对以技术入股的股权收益,减按5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从而为科研人员带来更高的预期回报,进一步调动其研发积极性。

    (三)降低个人创新投资税收负担

    技术研发活动具有投入大、周期长的特点,只有通过促进创新税收优惠政策的引导,鼓励更多资本流入科技创新领域,才能为研发活动提供充足的动力。创业投资和天使投资是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进行创新研发的有力支持。现行政策下,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间直接投资的股息红利分配可以免税,而投资主体为合伙制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或天使投资个人时,则仅能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税收处理方式的差异会给个人合伙人和天使投资个人的创新投资带来阻碍作用。可以参考英国、印度等国的做法,对天使投资个人的科技型初创企业投资收益免征个人所得税,一方面鼓励私人资本加大对科技型初创企业的支持力度,另一方面增强不同投资主体之间的公平性。

    (四)引导社会人力资本投资

    创新的根本在于人才,从税收角度激励个人人力资本投资,能够提升全社会人力资本的数量和质量,进而为创新发展提供人才支持。教育和培训是人力资本形成的重要源泉,目前个人所得税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中包含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两项扣除,但这两项专项附加扣除采用定额扣除的形式,超出部分仍须纳税人自己承担。应当继续扩大教育培训支出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范围,允许个人的教育培训支出据实扣除,在条件成熟时还可参考企业所得税的研发支出优惠政策,对职业教育、继续教育等人力资本投资支出进行税前加计扣除,并按照不同培训项目的人力资本积累效应设置具体的加计扣除标准,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对人力资本投资的引导作用。

    李旭红 方 超

    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财税政策与应用研究所